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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微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392.74元(含救护车费38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交通费267元、误工费30,907元(4,119元/月×12个月-单位实际发放的18,521元)、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60元、物损(衣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某,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拐杖)费、物损(衣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法律服务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微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杨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6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67,392.74元(含救护车费38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47元)。事发后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写明“左尺骨、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预估第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审理中,就后续治疗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以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包括今后取内固定事宜)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杨某某系江苏省家庭户口。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闸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某某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4,119元,原告杨某某因参加职工保险,获赔2009年5-12月、2010年元月收入损失共计18,521元。

五、被告赵某某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宝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职工收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某为67,392.74元(含救护车费38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4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9.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67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职工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0,907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地派出所证明可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并依据九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共计为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拐杖)费160元、物损(衣物)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法律服务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上述1—10项费用总计240,868.74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120,568.74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11、后续治疗费8,000,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原告须进行第二次手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现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其金某低于医院证明,为减轻讼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则从被告赵某某应赔付原告的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法律服务费共计120,568.74元(不含交强险)。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给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赵某某应再支付118,568.74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120,3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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