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受宫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代某某(受马某某、李某某、魏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受该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宫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魏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0时05分,宫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山北派出所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魏某某,致使车辆损坏,魏某某受伤,魏某某经送101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0日19时40分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出具的锡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事故证明上载明,因无法查证魏某某事发时的动态,故仅载明事实。
另查明:宫某所有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9月1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魏某某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马某某、李某某、魏某放弃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李某某、魏某主张x元,宫某、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不应超过x元。法院认为,根据魏某某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马某某、李某某、魏某主张3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宫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是魏某某本人花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通费用是魏某某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马某某、李某某、魏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1元,以上合计x.5元。扣除宫某已垫付的x元,应获赔偿数额为x.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交强险保单、火化单、门诊病历、死亡小结、用药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人魏某某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宫某的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5元,由宫某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李某某、魏某损失x元。二、宫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李某某、魏某损失x.5元。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964元,由宫某负担1542元,保险公司负担422元。
判决后,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死者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不走人行道,走到了道路隔离线黄某线附近的快车道内造成的,死者魏某某本身也有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魏某某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魏某放弃治疗而造成,并不完全是其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死者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魏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赞同宫某关于事故责任的观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宫某为证明死者魏某某违反了交通法规,申请证人吴某根、薛建清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根陈述那天晚饭后他送同学回家,看到有辆面包车在路的中间开过去,听到刹车的声音,他回头一看,有一个人倒在那辆面包车的前面。证人薛建清陈述那天他路过事故现场,看见车停在黄某线的中间,人倒在车的右前方,撞击的地点没有人行横道线。被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魏某认为两位证人并没有看到撞击的过程,不能证明魏某某有过错,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宫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魏某某相撞,致使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死者魏某某事发时的动态,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宫某上诉称事故是死者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吴某根、薛建清均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两人看到的只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均未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故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死者魏某某违反了交通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于宫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魏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宫某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全部赔偿并无不当。另外,宫某认为魏某某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魏某放弃治疗而造成,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