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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字第1665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7月9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席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经查:2008年9月10日,李某某以其开办的通许县杰源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与王某签订一份“回收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提供技术服务及原材料,由王某种植白灵菇,保证种植成功,并负责产品回收。协议签订后,王某预留部分耕地用作生产场地,后由李某某协调,王某从银行贷款3万元,并当即交付李某某购买原材料。李某某提供了部分原材料后,因故未能继续履行协议。王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席志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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