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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壬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辛,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立森,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76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等诉被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强行征用并推平了原告经营管理的托管山,主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损失,但是,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征收土地的权利,而原告父亲马某富与永定县高陂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签订第x号《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管理的托管山(坐落于永定县X镇X村马某小组大楼背头山,又称禾仓背山)并不是被告征收的,且被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该托管山场既不享有山权又不享有林权,因此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等人基于1982年10月15日马某富与永定县高陂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第x号《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诉被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原告经营管理的托管山的林木损失进行赔偿,属于被告不适格,经该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更换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等九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父亲马某富签订合同的性质是落实责任山,被上诉人的家庭对该责任山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对23亩林木进行了管护,对43亩荒山进行了造林,2007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推毁被上诉人的责任山上林木而强占,被上诉人的主任等亲自到上诉人家说开发区征用上诉人的责任山,上诉人要求补偿,可被上诉人却一直未给补偿也未办理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政府行政征用行为,而是其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林地及毁损林木,系侵权责任主体,依法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建永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马某富是代表二十三生产队签订合同的,林权为和兴大队马某村所有,马某富个人没有取得林地承包人资格,上诉人作为马某富的继承人也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永定县人民政府依照省政府批复及国家林业局的批准依法使用和兴村的集体林地,和兴村接受国家征用该村林地是有法可依的,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征用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和兴村,和兴村已依法对全体村民分配,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和兴村被征用的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清理场地实施项目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1982年10月15日永定县高陂人民公社和兴大队马某村(为甲方)与二十三生产队马某富(为乙方)签订的第x号《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合同中马某富并不是在乙方(签章)栏签名,而是在乙方代表(签章)栏中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座落于大楼背头山一块现有林23亩,荒山面积43亩,进行造林和管理。乙方所托管的现有林和所承担的荒山造林,林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中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双方就用材林和经济林收益确定按比例分配。同月2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颁发定林字第X号《福建省永定县林权所有证》确定该山场的山权和林权均为马某村所有。永定县X镇X村委会于2009年9月25日亦出具《证明》明确了马某富当时只是作为二十三生产队的代表在责任山托管合同上签名,不是其个人对大楼背头山66亩山林承包经营管理。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在大楼背头山的权益。故从现有证据反映马某富只是作为二十三生产队的代表签订合同,本案讼争涉及的大楼背头山山场被征用的山权和林权均为马某村所有,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向法院诉请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其强行推毁的林木损失x元、强行征用的林地安置补助费x元,合计x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2)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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