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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镇政府与被告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男,该镇镇长。(未某庭)

委托代理人何××,男,该镇政协联工委主任。

被告何××,女,X年X月X日出生。(未某庭)

委托代理人蓝××,女,57岁。(系被告何××母亲)

原告汝城县××镇政府与被告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波纲、人民陪审员吕海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军英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何××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镇热水大道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11.1平方米。该宗土地属于临街商业用地,处于××镇镇区核心地段,背靠镇政府大院。2009年11月21日星期六,何××未某镇政府同意,擅自雇请施工人员将镇政府大院围墙基础深0.5米处挖开两个洞孔(直径0.4米),两个洞孔相距17米,并在镇政府院内草坪挖沟(长17米,深0.5米,宽0.8米),为其新建房屋铺设排污管道。在其施工时,被镇值班人员发现,要求其停止破坏镇政府财物的行为,并要求其将已经破坏的草坪等恢复原状。经过将近一个小时的耐心劝说,被告何××终于安排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该次侵权行为共损毁原告围墙基础2处、草坪2处共38.1平方米。2009年11月26日星期四下午,镇党政领导发现该处现场与前几天察看的情况不同,原开挖草坪已用挖沟的弃土覆盖上,怀疑何××已偷偷摸摸安装排污管,故安排分管城管城建的镇X组副组长、主任科员何××牵头处理。镇政府工作人员确认排污管道并未某照镇政府的要求拆除,且已经全部安装好,确认后,何××等通知何××,要求其将已经铺设的管道拆除并回复原状,然而被告何××置之不理。被告何××未某同意,擅自损毁镇政府大院围墙及草坪,强行破坏原告的财产。为维护镇政府的形象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安装在政府院内的排污管拆除;2、要求被告将损坏原告的财物恢复原状;3、本案受理费由有过错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4张及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在原告院内围墙埋管子,原告没有挖毁被告的管子,被告未某复毁坏的草坪,被告房屋可以从围墙外排污,被告邻居从围墙外排污。

证据二,何××、何××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在原告院内所埋管子的长、宽、深,现所埋管子还未某走,被告可以从围墙外排污。

证据三,汝城县公安局热水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未某原告同意就在原告院内埋管子,且埋管子后没有恢复被毁坏的草坪。

证据四,何××、何××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未某原告××镇政府的同意就在原告××镇政府院内埋管子。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院内埋排污管原来原告是同意的,只是埋管子时没有告诉镇里,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的埋下的管子挖毁了,也造成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未某某。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现场勘查,证实被告在原告院内挖草坪埋管子的长度和宽度。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取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何××所建新房与原告××镇人民政府大院相邻,由原告原已修建的院围墙隔开,与被告所建新房相连的其他邻居房屋的排污均是从原告院围墙外建排污沟排污,被告所建新房同样可以从原告围墙外排污。2009年11月21日,被告何××未某原告同意,雇请施工人员将原告大院围墙基础高0.5米处挖开两个洞孔,两个洞孔相距16.5米。并在两洞孔之间原告围墙内草坪上挖沟为被告新房铺设排污管道。被告挖沟毁损原告院内草坪面积21.72平方米(0.8m×9.3m+8.4m×1.7m)。被告在挖沟时被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并及时制止。之后被告又私自将排污管道埋下,2009年11月26日被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工作人员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并将所毁损的草坪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何××停止侵权,将安装在原告院内的排污管拆除,由被告将所毁坏的围墙及草坪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本案中,原告××镇人民政府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原告××镇人民政府对其享有管理使用权。也负有保护的职责。被告未某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原告围墙上挖洞孔、在原告院内草坪上挖沟埋排污管,毁损了原告种植的草坪,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国家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是违法的,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排污管,恢复被被告破坏的围墙、草坪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院内埋排污管经过了原告同意,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某供原告同意的相应证据。被告还提出原告毁坏其埋好的管子造成损失,但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被毁管子的证据,也未某出损失的数额,也未某出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上述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停止在原告汝城县××镇人民政府院内挖沟埋排污管排污。

二、限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安装在原告院内的排污管拆除,并将被告毁坏的原告围墙及草坪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旦辉

助理审判员何波纲

人民陪审员吕海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军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五)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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