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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朱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增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品性好逸恶劳,不但不下田土劳动,也不做家务事。被告虐待家庭人员,还无事生非,中伤亲友邻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可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原告认为我有第三者;第二,我父亲当兵的事,原告想占用国家补给我父亲的钱,与我离婚后,使我得不到该笔钱;第三,因我身体不好,确实很少做事,原告却认为我好逸恶劳;第四,原告的一些亲戚朋友挑拨离间,而原告相信其亲戚朋友。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李某某隐瞒了存款,其存款有七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财产问题。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1月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7年9月被告所怀的孩子流产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因原告认为被告品性好逸恶劳,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怀疑原告想占用国家补给其父亲的钱,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的婚随物品有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添置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铁皮桶缸一个,被子两套,蚊帐一套,衣柜一个,猪仔一对,有稻谷一千斤,有存款人民币x.63元。2009年,桂东县国土局征用李某某及其母亲的在李某某与朱某某结婚前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补偿给李某某家人民币x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李某某在结婚前、后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来缔结与维系,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感情不和,被告也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应依法进行适当分割,在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下,对猪仔一对,铁皮桶缸一个、稻谷1000斤进行折价分割为宜。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在家庭中的合法财产应予以合法保护,桂东县国土局补偿的x元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所征用的土地不是李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承包经营,而是李某某婚前其与其母亲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该补偿应为李某某及其母亲所有,只有在青苗费部分朱某某可以适当分取。被告朱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存款有七万多元及李某某隐瞒存款,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被告朱某某的婚随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被子两套、蚊帐一套归被告朱某某所有,铁皮桶缸一个、稻谷1000斤,猪仔两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折价补偿朱某某人民币5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x.63元,被告朱某某得1/3即5699.21元,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共得2/3即x.42元。

四、对国土部门征用土地补偿的x元,由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朱某某人民币1800元,其余部分为李某某及其母亲共有。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原告李某某应付给被告朱某某人民币7999.2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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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扶增荣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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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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