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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北段。

代表人彭某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发行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5元。期间,被告已偿还x.5元,剩余借款x元未偿还。2006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总行(2005)X号文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2007年11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剩余借款x元至2008年11月13日付清。现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粮食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因粮食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5元。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尚欠借款x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x《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5元。期间,被告已偿还x.5元,剩余借款x元未偿还。2006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5)X号文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2007年11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剩余借款x元至2008年11月1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x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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