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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悠担任记录,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经岳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生小孩马××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由于工厂买断,已无生活来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小孩马××由原告马某抚养。

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同意变更马某明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8日经岳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生小孩马××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由于工厂买断,已无生活来源。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所生小孩马××由原告马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马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马某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马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旭然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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