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箱包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
原告某某箱包厂诉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箱包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2010年6月18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刘某甲(2010年6月29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箱包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7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07年初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和2008年分两批向被告提供箱包等货,共计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实际支付所欠货款为66,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其中22,000元已经给付,且已经过诉讼时效。另54,000元,已经归还35,000元(包括退货),尚欠1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刘某甲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某箱包厂库存包货款贰万贰仟元正,于今年年底一次付清”,案外人汤某亦在此欠条上署名。2008年8月10日,刘某甲再次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夏某板款伍万肆仟元正,到2008年9月10日归还”。2008年10月9日,夏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刘某乙壹万元整,某某箱包厂,夏某”。
户名为夏某、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显示:2008年8月23日,农行上海北虹路储蓄所转存20,000元;9月19日,农行上海复兴中路支行现存17,000元。
另查,某某箱包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与夏某系父子关系。郑某系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3日,刘某甲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夏某板购库存箱包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分二次付清。第1次2007年11月10日付肆万元正,第2次2007年11月30日付肆万元正。”同日形成的协议有如下内容“销售给刘某板旅行包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如下:……以上各规格的旅行包合计人民币捌万零贰佰伍拾元整,货款分别于07年11月10日付人民币肆万元整,余下的07年11月X号付清。……”落款处另有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夏某签名。
2010年3月9日的庭审中,被告自认,22,000元欠条上的欠款已经还给了原告,让闻某(安发)带到原告厂里,没有写收条也没有收回欠条;汤某是担保人。6月18日庭审中,被告自认如下内容“…….2008年10月9日原告法人的儿子到我仓库,刘某乙是仓库保管员,给了他10,000元,还退了95箱冰袋给他,价值9,500元,收到95箱退货的单子他儿子是写过的,但是刘某乙找不到了。后来我还通过上海农业银行现金汇给原告法人儿子的帐号上,大概15,000-18,000元左右,具体我不记得了。……”。
2010年6月29日庭审中,当问及被告写给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的欠条为何会有夏某板的名字出现时,原告作如下陈述“钱江箱包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夏某,而远大箱包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某,夏某和郑某系夫妻关系,所以远大箱包厂和钱江箱包厂的业务往来等均是由夏某来负责的,钱款是由儿子夏某来进行监管的,所以会在欠条和协议上有夏某的签名。”
2010年6月29日庭审中,证人闻某出庭作证表示,无论从刘某甲处收到3,000欧元,还是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30,000元现金均未形成任何书面凭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向汤某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欠条、收据、协议、营业执照、对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对照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焦点包括指向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所约定的人民币22,000元的欠款的诉求是否已罹于诉讼时效、被告偿付欠款的具体数额等。关于系争22,000元欠款是否已罹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注意到系争欠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期日为2007年年底;对照2009年12月28日的原告起诉立案日,被告认为系争诉求提起于法定诉讼时效之外的抗辩,悖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偿付欠款的具体数额的争议。除原告自认的(2008年10月9日由夏某出具给刘某乙的收据)10,000元以外,证人闻某证言陈述的数额30,000元与被告自述数额22,000不一致,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入夏某帐号的钱款的期日与被告庭审所述期日不符,金额有出入,且无法排除被告与案外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另有货款往来的可能性,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亦无法采信;被告另抗辩的通过退货形式来抵偿所欠货款的事实,为原告所否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为已实际归还所欠货款57,000元的主张,除得到原告自认部分外,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承担结清所欠货款责任的主张,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自欠款人承诺还款的期日之次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某箱包厂人民币66,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箱包厂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人民币12,000为本金,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4,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前述本金的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陈芸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