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桂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住(略)。
被告孔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王某诉被告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桂某、孔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27日、10月1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王某,被告闻某,被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王某诉称,2009年7月2日下午约13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住房的阳台、厅室内进水,水是从(略)房屋的阳台内渗漏下来的。当时X室内无人。等X室租赁人开门后,发现X室阳台未封窗,阳台内的垃圾将地漏堵塞,造成积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10元。
被告闻某辩称,涉案房屋现在出租于桂某。原告所述的房屋受损情况属实,也确实应该得到赔偿,但被告闻某认为应该由使用人桂某负责赔偿。
被告桂某辩称,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孔某。2009年7月2日下午确实下了大雨,孔某也没有使用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请,桂某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有责任,也应由孔某承担责任。
被告孔某辩称,2009年7月2日下午确实下了大雨,被告孔某回到住的地方,阳台进水了,客厅也进水了,因为客厅有一条缝,所以进来的雨水进去了。被告孔某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房屋本身也有质量问题。另外房东对房屋有维修的义务,外面的水进来,被告孔某也无办法,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略)房屋所有人。(略)房屋由被告闻某出租于被告桂某。被告孔某系(略)房屋实际使用人。2009年7月2日,因下雨致使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阳台因雨积水,积水进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后又渗漏于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损坏。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装修损失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7,233元。原告支付了审价费2,000元。原告及被告孔某对审价报告、审价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各1份,庭审笔录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桂某系(略)房屋租赁人,因其未尽管理之责,致使雨水进入室内殃及原告,并造成原告房屋内装修的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装修损失可参照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的审价结论。租赁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向租赁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7,2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桂某负担。审价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