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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X),男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9年5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屈石头、张书中(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舞钢市李怀庄轧钢厂家属院,将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幸福250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屈石头、张书中(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舞钢市李怀庄轧钢厂家属院,将一辆红色幸福250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书中、屈石头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提取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情况说明、方城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被盗摩托车已提取,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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