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47岁。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50岁。
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新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恋爱,198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一子杨某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中琐事吵嘴。近3年被告从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经询,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三、原、被告欠被告妹妹杨某平x元、欠被告母亲2000元现金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杨某乙生活费5000元。
四、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新乐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