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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露丹。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基础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生性懒惰,常为家庭琐事无端与我发生争吵,有时对我大打出手。2007年10月,被告又一次与我找事生气后,便离家出走,对我女儿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有亲戚关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夫妻之间有拌嘴现象,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露丹。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春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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