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西某宅X号。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某商业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包某、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包某、张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包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近某路,遇同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有情况刹车,被告包某采取措施不及,追尾撞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又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793.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89元、修理及停车费25元(5元装运费、停车费20元)、伤残补偿费57,67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包某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包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包某、张某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05分许,被告包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近某路,遇同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有情况刹车,被告包某采取措施不及,追尾撞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因惯性该车辆又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苏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包某。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
2、2010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3、被告包某、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519.8元(其中5,000元系原告支付)、护理费900元。
4、审理中,被告对施救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
5、2009年9月、12月,被告张某分别为苏x轿车、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分别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止,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略)合同、(略)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工资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预交住院医疗费通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由两被告的车辆碰撞后受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苏x、沪x轿车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包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金额确定为36,313.7元。2、护理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7,8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6,313.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元、停车费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91,086.7元中的52,193元;
二、被告包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6,313.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元、停车费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91,086.7元中的38,893.7元,扣除被告包某、张某已支付的31,419.8元,被告包某、张某实际应支付原告吴某7,47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被告包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