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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某号某国际广场。

负责人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案外人余某将驾驶的沪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机场某路,与黄某乙驾驶的沪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沪x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16元(车辆修理总费用31,721元×30%)。

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另案曾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已理赔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下的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1时12分,黄某乙驾驶沪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等候修理的余某驾驶的沪X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黄某乙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沪x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31,721元。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黄某乙的继承人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下已赔偿5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1份,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5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黄某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的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1,721元中的人民币1,500元;余额30,221元的30%,计人民币9,066.30元由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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