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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同上。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X楼。

法定代表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5时01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东100米的人行道路边行走时,适遇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货车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617元、护理费2,250元(5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误工费12,800元(4个月×3,200元)、交通费806元、住宿餐饮费1,426.2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刘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某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5时01分,被告驾驶牌号沪x的小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某路东100米处时,撞倒了由此向南站立在路边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沪x的小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

2、2010年3月3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休息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

3、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4、2009年3月,被告某公司为沪x的小型货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住宿、餐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公司系沪x的小型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某,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计4,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没有按医嘱住院治疗,但根据其病情应在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住宿餐饮费,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61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50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6,147元中的12,247元;

二、被告刘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61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6,147元中3,90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刘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刘某9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刘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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