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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袁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傅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闵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吴xx诉被告袁x、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撤回对被告袁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傅xx、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x、闵xx到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浙x的轿车,适遇被告xx公司职工袁x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袁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轿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6,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物损费27,660元、查档费103.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袁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上海华夏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2010年年初并入被告xx公司,现肇事车辆是被告xx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物损费,车辆的行李箱后盖应该以修为主,但原告行李箱后盖更换了,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查档费,对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确认上海华夏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2010年年初并入被告xx公司,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的意见: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如果行李箱后盖修理的话,不会超过更换价的50%,原告更换行李箱后盖花费了7,695.37元;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1时50分,被告xx公司职工袁x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150米车行道时,因该车追尾,造成原告吴xx驾驶的牌照号为浙x轿车车尾损坏,案外人肖春光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轿车车身右后侧、右后车轮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袁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轿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6,200元。2009年12月,原告在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在事故中受损的浙x轿车,维修费为27,660元。原告为起诉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室查询相关信息,花用查档费103.90元。查询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上海华夏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并入被告xx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及勘估表、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物损照片、查档费收据、工商企业内档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的职工袁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袁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所主张的物损费并未超过受损轿车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查档费为本次事故导致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肖春光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轿车受损,故应保留案外人肖春光应得的交强险理赔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物损费人民币26,660元、查档费人民币10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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