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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洛阳市八仙宫酒楼服务员。2010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拿老板李某某钥匙进入李某办公室内取洗洁精,后再次返回办公室将李某存放在铁皮柜内的营业款现金5300元盗走。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找到杨某某,让其把钱还回来,被告人杨某某于8月9日凌晨5时许将现金2600元退还,因钱未全额退还,被害人李某当即报案,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电动车里找到剩余的2400元。现该2400元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证明及照片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大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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