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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新昌县远大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绍中经初字第197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绍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X街X号金隆花园金梅轩6—X楼。

负责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报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远大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冰,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新昌县远大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报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9日至1999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新昌县支行(以下简称新昌工行)与新昌轴承精密锻压厂(以下简称锻压厂)分别签订7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锻压厂向新昌工行分别借款30万元、50万元、26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440万元。具体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借款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利率、用途和还款期限为:①1998年6月19日,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为月息7.26‰,用途周转,还款期限1999年6月15日;②1998年7月31日,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50万元,利率为月息6.3525‰,用途周转,还款期限1999年7月30日;③1998年10月21日,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260万元,利率为月息6.3525‰,用途周转,还款期限1999年10月20;④1998年11月20日,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月息6.3525‰,用途周转,还款期限1999年11月15日;⑤1999年1月12日,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为月息6.39‰,用途周转,还款期限1999年12月10日;⑥1999年1月29日,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月息6.39‰,用途周转,还款期限1999年11月30日;⑦1999年4月30日,合同编号(略),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为月息6.39‰,用途周转,还款期限2000年4月20日。另,1999年6月15日,新昌工行与锻压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财产为锻压厂于1999年6月15日至2001年6月15日期间向新昌工行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999年4月,锻压厂注销,其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2000年6月30日,新昌工行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又补充诉称,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上是199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延续。综上,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353,250.50元(计算至2000年4月20日,此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6月15日,锻压厂没有与新昌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是被告与新昌工行签订的;被告不是由锻压厂转制而设立;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0年4月19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经予认定:

1998年6月19日至1999年4月30日,新昌工行与锻压厂分别签订7份借款合同,具体的借款金额、利率、用途、还款期限等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借款合计690万元。

1999年4月19日,锻压厂注销。其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所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情况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

针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情况,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1999年6月15日新昌工行与锻压厂签订的编号为99年压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新工商登字第(略)号抵押物登记证两份(其中一份记载的抵押人为锻压厂,另一份记载的抵押人为被告,其余内容的记载一致)及相应的抵押物清单;2.1997年6月15日新昌工行与锻压厂签订的编号为97年押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工商部门登记的相关材料及抵押物清单。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新昌工行与锻压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没有签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新昌工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也是99年押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编号为新工商登字第(略)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记载的抵押人为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虽否认锻压厂与新昌工行签订过上述99年押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从该合同的锻压厂盖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袁某盖章来看,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的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1997年6月15日、1999年6月15日,新昌工行与锻压厂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6月15日,新昌工行还与被告签订了与同日新昌工行与锻压厂签订的合同编号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均记载抵押期限为两年。

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提交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在封面和原告签章处签署2000年6月30日,另一份在封面和各方当事人签章处均未签署日期(原告主张该份协议系新昌工行提供);被告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在封面及各方当事人签章处均签署2000年4月19日。上述3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均相同。原、被告对各方在上述3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签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协议成立生效日期应以其最后确认为准,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上签署的日期系同一人所签;被告则认为银行利息结帐一般在月底,而协议中仅利息计算到2000年4月20日,且各方签署日期均为2000年4月19日,故本案债权转让时间应认定为2000年4月19日。本院确认,双方对3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从3份协议分析,双方均曾在签订日期为空白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故协议的成立生效日期应以最终确认的当事人签章日期为准,即应以2000年6月30日为协议成立生效日期。且债权转让协议中利息的计算已计算至2000年4月20日,于2000年4月19日签署协议的可能性不大。被告称银行利息结算一般在月底也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新昌工行与锻压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新昌工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锻压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锻压厂注销登记时,载明其资产、债务由被告处理,故锻压厂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新昌工行与锻压厂于1997年6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因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有效。而1999年6月15日新昌工行分别与锻压厂、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签约时锻压厂已注销、签约后新昌工行未实际向被告或锻压厂发放贷款,但从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期限的衔接性、抵押物清单的同一性、抵押登记上的双重登记上分析,无疑是因某些行政原因,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重新确认和对同一抵押物的继续登记,故锻压厂与新昌工行于1997年6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其后新昌工行与锻压厂、被告签订的99押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实属同一抵押合同,锻压厂、被告提供的抵押系同一抵押担保,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关于其与新昌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新昌工行未实际发放贷款,故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新昌工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经被告确认,应视为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代新昌工行的债权人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2000年6月30日,原告与新昌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主债务诉讼时效超过也不必然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0年4月20日为353,325.50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76元,其他实际开支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76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楼立均

审判员王六一

代理审判员袁某梁

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理李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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