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XX在得知齐飞(已行政处罚)要购买毒品后,拿着齐飞给的140元钱到漯河市召陵区X街找到“猴”(另案处理),以130元的价格从“猴”手中购得毒品一包。王XX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处将该包毒品交给齐飞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包毒品重0.864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齐X证言、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