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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被告秦××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城县××胡同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刘××,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秦××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秦××购买原告电瓶5块,货款2740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电瓶款,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秦××从原告处购买精派电瓶4块,单价540元;后又购买价值580元的电瓶1块,并在材料产品入库单上签名。以上电瓶款共计2740元。2009年5月29日原告派公司职工李××、王××向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字的入库单及证人李××、王××的证明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拖欠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电瓶款2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29日公司职工李××、王××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明,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欠电瓶款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给付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电瓶款2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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