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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学院与被上诉人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学院。住所地××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学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上诉人×××××学院(以下简称××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于2007年6月16日进入××学院从事保卫工作,每月工资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学院没有为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26日,唐××在学院巡逻时不慎摔倒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因治疗的需要,唐××从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2月5日间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共计用去医药费6605.61元。2009年3月9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所受的伤系工伤。××学院对该决定不服,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8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学校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唐××系伤残捌级,此次劳动能力鉴定用去鉴定费228元。唐××受伤后,××学院既未支付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也未支付唐××任何费用。唐××因索赔未果,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2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学院支付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十个月本人工资共计x元(1077元×30个月=x元);2、××学院支付唐××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7月21日工资4800元(800×6个月=4800元);3、××学院以长沙市各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唐××补缴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份;4、××学院支付唐××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16天×14元=224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5、××学院支付唐××医疗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8元;6、对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学院于2009年10月16日收到该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学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1、2、3、4、6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唐××受伤时正处于我省遭受严重冰冻灾害期间,由于冰冻,唐××在2008年1月22日巡逻时不慎摔倒并擦伤左腿。唐××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了761元。××学院现已解除了与唐××的劳动关系。长沙地区属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10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与××学院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唐××从2007年6月16日起在××学院工作,并且每月固定工资800元,因此唐××与××学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停工留薪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唐××所受的伤系工伤,停工留薪医疗期为6个月。唐××因工伤致残并被解除劳动关系,××学院应支付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唐××的工资低于长沙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上述三项补助金以月工资1077元为基数计算。唐××要求××学院按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各项损失,××学院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第1、2、3、4、6项均予以认可,故唐××因工伤应享有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社会保险均按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标准执行。唐××因工伤就医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应由××学院承担。唐××医药费为6605.61元,唐××现只主张6600元,系其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学院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二、××学院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唐××6个月停工留薪医疗期内的工资4800元;三、××学院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以长沙市各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唐××补缴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四、××学院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唐××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800元;五、××学院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唐××医疗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学院负担。

××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唐××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6605.61元,即使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应由唐××举证确认其所支出费用符合规定标准。另外,唐××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761元医疗费,判决未予剔除,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医疗费6600元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再剔除已经报销的761元后,改判其应予承担的合理部分。

唐××答辩称: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药费是其本人缴纳保险费后得到的回报,与工伤保险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学院的上诉和唐××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医疗费6600元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问题;二、关于唐××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761元医疗费是否应当剔除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6600元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学院主张确认医疗费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但既未提出具体事由和依据,也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以上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已向法院提交了其治疗工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费用分类汇总表,完成了举证责任。××学院上诉要求唐××举证确认其所支出费用符合规定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761元医疗费是否应当剔除的问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保险业运用商业化方式,参与“新农合”,为农村合作医疗提供专业化服务。据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农民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受益人为参保农民,多投保多受益,不投保不受益。唐××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761元医疗费是基于其个人投保所产生的受益,与其在××学院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同一类别的受益,故××学院要求剔除唐××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761元医疗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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