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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货车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丰纺织厂南200米时与一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无名氏生前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人民币16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09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拍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死亡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单据、案发后积极查明死者身份的相关书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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