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律师。
被告董某,男,住(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4年8月9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50,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8日,被告亦称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2006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经营不善、无钱归还等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总计47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作为证据。
被告董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审核,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人民币47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人民币47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某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