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现年48岁,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本组村民谢民安家,将其饲养的价值579.00元的山羊3只盗至本组四方寨(地名)处宰杀后,将羊肉运至黄水镇一餐馆销赃获币400.00余元。
200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本组村民唐某亚、杨礼禄家,将其饲养的价值785.00元的山羊3只盗至本县X镇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唐某亚、杨礼禄、谢民安的陈述;证人黎连琼、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县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审理中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6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