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某某、韦某、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

被告韦某(曾用名韦X)。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广西明峻(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李某某、韦某、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韦某,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上午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桂A-x号牌轿车沿五象大道由大沙田方向往蒲庙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五象龙岗大道路X路段时,适有被告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由蒲庙方向往大沙田方向在道路铺道逆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韦某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重大伤害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只赔偿了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余被告分文未赔。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丙系桂A—x号牌轿车的车主,其对被告李某某赔偿的数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桂A-x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现已无钱继续治疗,也未到拆除钢板的时间,无法做伤残鉴定,故伤残赔偿金待拆除钢板手术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医药费x元-x元=x元、轮椅车400元、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年×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70天×40元/天)、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年×270天)、陪人住宿费280元(4元/天×7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按照6:4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对被告李某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4.疾病证明书;5.收费收据5张;6.电脑咨询单;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由于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及在(2009)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韦某医疗费7000元,同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了韦某各项损失共计9987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不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1.陪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2684元(x元/年÷365天/年×70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2684元(x元/年÷365天/年×70天);4.交通费:应结合受害人就医和转院情况、病历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根据保险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2009)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答辩意见;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损失;二、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丙系朋友关系,桂A-x号牌轿车系车主黄某丙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的,被告黄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韦某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是自愿乘坐被告韦某的车的,而且韦某本人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此,应减轻被告韦某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因此,原告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韦某按照8:2的比例分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丙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损失由肇事司机双方按6:4的比例划分责任份额承担,即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60%的过错责任,韦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过错责任;三、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丙系朋友关系,桂A-x号轿车系黄某丙借给李某某使用的,黄某丙虽然是桂A-x号轿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2.庭审笔录;3.(2009)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黄某丙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上午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桂A-x号牌轿车沿五象大道由大沙田方向往蒲庙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五象龙岗大道路X路段时,适有被告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由蒲庙方向往大沙田方向在道路铺道逆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韦某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宁市邕宁中医院抢救治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半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失血性休克;5.右大腿、右小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病毒携带者”。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避免下床负重行走;2.加强双下肢功能康复训练;3.2个月后来院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写明:“1.患者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27日在我院外2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待左股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完全愈合后,若患者来我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则住院费用约8000元,但实际费用以出院时结账数目为准”。2009年2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车速超速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因此,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款项x元,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1、原告及其胞弟王某海均系广西陆川县X镇X村石根二队X号人,属于农业户口。2、被告李某某、黄某丙系朋友关系,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为:(因涉密不予网上公布)。桂A-x号牌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某丙,事发当日,被告黄某丙将桂A-x号牌轿车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3、2008年7月28日,被告黄某丙为桂A-x号牌轿车向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4、2009年4月2日,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韦某与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李某某、黄某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写明:“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除了已垫付给王某某(同一交通事故案受伤者)的3000元医疗费外,尚需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9987元,定于2009年6月15日前理赔完毕;二、被告李某某除了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尚需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5000元,定于2009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黄某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认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李某某与韦某应按7∶3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黄某丙系桂A-x号牌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作为车辆出借人,被告黄某丙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黄某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丙系桂A-x号牌轿车的车主,应与使用该车的司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70天(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4日),但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至起诉之日止的证明,因此,本院仅支持部分合理误工费损失。根据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70天(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3月27日),其出院时尚未拆除下肢的钢板螺钉,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病历写明:“……2个月来院拍片复查。”因此,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应从出院次日起计至2009年8月30日止为156天(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30日),两项误工时间合计为226天(70天+156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及其工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主张按照2009年度建筑业x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26天=8666.64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其胞弟王某海护理,能提供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1名陪护人员护理,但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70天,为:x元/年÷365天/年×70天=2684.36元;

3、陪人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人员王某海在医院住宿的费用共计280元(4元/天×70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邕宁区中医院住院,其胞弟王某海亦住在医院进行护理,因此支出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且该费用与陪护人员每天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至邕宁区X镇的实际交通费相比较低,因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就医所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5、轮椅车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半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右小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双下肢部位多处受伤,并已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写明:“避免下床负重行走,加强双下肢功能康复训练”,因此,原告虽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轮椅车是原告遵照医嘱,为了避免负重行走及方便日常生活所需而购置的,原告能提供轮椅车的正式发票,且价格为4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x元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

以上第1-6项费用小计x元。

7、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元(x.06元+208元+208元+87.36元),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辩称2009年4月6日原告支出的“成药费”89.36元因无病历佐证,不应支持,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为不合理的支出,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70天,为:40元/天×70天=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时尚未拆除下肢的钢板螺钉,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亦写明“待左股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完全愈合后,若患者来我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则住院费用约8000元,但实际费用以出院时结账数目为准”,因此,原告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属于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在本案中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以上第7-9项费用小计x元。

以上第1-9项费用合计x元。

三、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桂A-x号牌轿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2009年1月16日,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666.64元、护理费2684.36元、陪人住宿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车费用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x元(即前述的1-6项费用)。由于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并在(2009)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支付了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韦某的医疗费7000元,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全部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下损失有:医疗费x元(x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x.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9元;由被告韦某赔偿30%即x.1元。原告诉称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便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给韦某医疗费7000元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韦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除了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尚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8666.64元、护理费2684.36元、陪人住宿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车费用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x元(x元-交强险已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的70%即x.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9元;

三、被告韦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x元(x元-交强险已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的30%即x.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申请司法救助,立案时免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73元,被告韦某负担2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少清

审判员莫春华

代理审判员梁哲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吓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