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1972年4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李某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高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3月12日至07年4月13日累计前原告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x元。
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4月被告陆续购买原告农药,累计欠款x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单载明实欠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农药,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对其所拖欠的货款,应承担履行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