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孟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宿中刑终字第66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带其子孟某丙、姨侄儿梁某等人到本村村民孟某乙家收水费,双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孟某甲持农具“探麦”擂击孟某乙右侧腰部,致其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己损伤程度属轻伤。孟某乙被致伤后,在泗洪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并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用计人民币7178.30元、鉴定费2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殴打孟某己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事实情节在庭前作过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孟某乙陈述的相关情节相一致,并得到了未到庭证人梁某、孟某丙、刘某丁等证言印证,另有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当庭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略).68元。

上诉人孟某甲上诉称:1、没有打伤被害人孟某乙;2、孟某己伤情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孟某甲于2004年10月29日下午,带其子孟某丙、姨侄儿梁某去收水费时,与孟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孟某甲持农具“探麦”擂击孟某乙右侧腰部,致其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其伤情符合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上诉人孟某甲提出:“没有打伤被害人孟某乙”,经查,认定上诉人孟某甲持棍殴打孟某乙右侧腰部的事实,上诉人孟某甲在归案后曾有供述在卷,其儿子孟某丙、姨侄儿梁某均证实看到上诉人孟某甲持棍击打到孟某己右侧腰部,与被害人孟某己陈述一致,得到证人刘某戊证言的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还提出:“孟某己伤情不具有真实性”,经查,被害人孟某乙被致伤后,当天到金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到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亦诊断为肋骨骨折,经法医检验后鉴定,孟某乙右10、11、12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且该损伤的证据经一审核实确实,故其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击打他人右侧腰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刘某戊志

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黄亚非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顾晓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