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社古城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甲,男,55岁。
被告:范某乙,男,55岁。
被告:范某丙,男,31岁。
被告:范某丁,男,45岁。
被告:范某戊,女,55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同时,由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清偿所欠利息x.91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范某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七计算。同日,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范某甲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20日,其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范某甲在取得贷款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自愿为被告范某甲进行担保,现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零七计算)。
二、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