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油房头村村民委员会、牛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王某某,系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村委会主任。

被告:牛某某,女,33岁。

被告:陈某某,男,58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0岁。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牛某某、陈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王某某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其被告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村委会为承揽新洛轴厂区土地平整工程,向原告等村民集资,每2000元一股,原告当日向被告牛某某缴纳4000元,由被告陈某增(身份证名字陈某某)记账。2009年工程完工,村委会退还其它村民股金,并且每股分红100元,而给原告的4000元却至今没有退还,也没有得到分红款。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4000元、应得分红2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到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之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牛某某从未收到原告所说的4000元集资款。二、答辩人陈某某也从未记录过原告交纳4000元集资款的事实,更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款凭证。答辩人陈某某的私人日记本记载的仅仅是入股意向名单,并非实际收入。凡是实际交纳集资款的人员,答辩人均出具了收据。原告从未交款,答辩人当然不会给其出具收据。三、答辩人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4000元集资款的债务纠纷。综上,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与被告牛某某、陈某某系同村,被告牛某某、陈某某系被告村委会人员。2008年12月份,被告村委会为承揽建设工程,向村民进行集资款项,每股最低2000元,高额不限。当时由被告牛某某负责收款,被告陈某某负责开具收据。现原告以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在日记本上记录的一页记录及录音资料为据,主张三被告返还自己集资款4000元,并支付分红款200元。在该一页日记记录中显示“韩某甲4000元”字样。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提供的一页日记本记录系自己所写,但认为该记录仅系村民交纳集资款的意向名单,并非实际交款的凭证,如有交款应有开具的收据。被告牛某某辩称,从未收到原告交纳的4000元集资款。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诉求主张亦不予认可。另从三被告提供的诸多收款收据存根可查,当时被告村委会在集资收款时均给村民出具有收据,但原告认为该收据系伪造的,不予认可。另被告村委会认可被告牛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求主张提供证据,虽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书写的日记记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该证据在本案中显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纳4000元集资款事实的成立。另原告提供的对被告陈某某的录音资料和证人的出庭作证亦不能对被告收取40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具有不确定性。综上,本院以原告对其诉求主张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