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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甲、干某乙、许某与干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终字第80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莉波,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干某甲、干某乙、许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干某丙与被告干某甲、干某乙、许某均系大矸镇X村人,其中被告干某乙、许某与被告干某甲是父母与子女关系。1994年10月,被告干某甲以其为户主,其父母为家庭成员申请建房,在经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建设许某证后,被告建成二间楼房一幢。后被告将该房屋以(略)元价格卖给原告,1996年底原告一家入住原属被告所有的二间楼房及一间平房并使用管理至今。2001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干某村的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就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后双方曾向干某村村委会反映情况并经大矸镇支援工程建设指挥部调解均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买卖的房屋是农村房屋,当时农村房屋在管理及交易习惯上无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存在无书面契约等形式上的欠缺,但这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同时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实际管理使用房屋多年,并已付清房款,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干某丙与被告干某甲、干某乙、许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干某甲、干某乙、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方举证。现被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干某利等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的依据。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应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对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干某利、王世勇、王强等三位证人系村X组织及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三证人对其职务活动中所作出的证言互相印证,可以采信,证实干某甲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承认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且这些证言与被上诉人付款和居住管理房屋情况互相印证,况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系借款及租房的关系,综合分析双方举证情况,应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双方买卖房屋未订立书面契约,形式上有欠缺,但这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同时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实际管理使用房屋多年,并已付清房款,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上诉人应补交契税。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由上诉人干某甲、干某乙、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骋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代理审判员朱代红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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