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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李庄福,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略)。2007年12月31日,双方(略)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因此,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略);2、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及与(略)相关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如前所述,保险代理关系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依法不受劳动法调整,依法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且2007年12月31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到2010年1月的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其请求不能成立。2009年10月,公司欲将双方的民事保险代理关系变更为(略),但被告拒不(略)订,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因此被告此项请求不能成立。4、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公司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而不在浚县仲裁委辖区,明显无管辖权;裁决指定管辖法院错误,本案裁决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等内容,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第47条内容的权利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裁决书指定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某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略)。被告请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于法无据,浚县仲裁委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浚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略),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与(略)相关的其他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略),而非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自1992年从部队转业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通讯员、内外勤工作,双方早已确立事实(略)。原告所称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是为逃避应承担的(略),且双方所谓的保险代理合同根本未有某行,被告未获得保险营销员的资格证,根本无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原告违背劳动法的有某规定,不与被告(略)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理应承担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某规定赔偿双倍工资。3、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在浚县,根据有某法律规定,浚县仲裁委的裁决具有某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双方是(略)还是保险代理关系;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被告2007年12月31日(略)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保险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略)。

被告有某某,称该合同系原告采取威胁、欺诈等手段所(略),而被告没有某理保险资格,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从1992年到合同(略)订前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保险代理资格,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双方所(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从2007年12月31日后为保险代理关系。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退伍证、退伍军人档案登记簿;2、1996年4月3日差旅费报销表;3、工资表2份;4、照片2张;5、工作证1份;6、内勤资格证1份;7、党费证1份;8、荣誉证书1份;9、调查勘验案件登记表1份;10、(略)到表2份;11、龚伟证言1份;12、张洪民证言1份;13、张国培证言1份;14、赵可礼证言1份;15、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2份;16、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业务内勤资格考试准考证1份;17、中国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业务考试准考证1份;18、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给被告下发的2009年目标薪酬1份;19、侯彦军、张华证言2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略)。

原告有某某,称第1--10份及16--18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略);第11份--14份及第19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5份证据系被告偷录制作,证据来源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略),被告自1992年12月参加工作后,在原告处从事内勤理赔与外勤理赔调查工作,被告要求(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拒绝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崔某某1990年3月参军入伍,1992年12月退伍进入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浚县支公司当临时工,1995年起在原告公司从事内勤理赔工作,但双方未(略)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浚县支公司分为寿险、财险两公司,被告崔某某在原告所属公司浚县支公司工作,分离后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浚县支公司受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直接领导,单位无自主用人权。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略)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被告崔某某并未取得保险代理员资格,也未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崔某某仍从事原来的内勤理赔和外勤理赔调查工作。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是否(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发生纠纷,2010年1月26日被告离开公司,原告未支付当月的工资。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10年1月25日,被告到浚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给予经济补偿,补发2010年1月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等。

崔某某解除事实(略)前12个月工资为7977元,每月平均工资为66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1992年12月退伍到原告公司当临时工,未(略)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1995年1月1日实施)(略)中的有某规定。从1995年至2010年1月,原被告虽未(略)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成为原告的职工,并为原告提供有某劳动,工作关系稳定,并且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因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略)。被告并未取得保险代理资格,也未从事过保险代理工作,双方2007年12月31日所(略)的保险代理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双方为(略),而非保险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因被告平均工资低于浚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所规定的数额,原告应缴纳部分数额由该局审核。故原告诉称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略),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为(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2010年1月所拖欠原告工资66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订立,违反该规定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原告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应双倍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资x元(7977元×2)。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某规定,被告工龄自1990年3月入伍时计算至被告2010年1月离开时止,工作年限为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精神,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1990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19个月的工资即x.25元,故原告辩称不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等,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有某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的下属机构浚县支公司,系合同履行地,故浚县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某辖权。因本案产生的纠纷不是单纯的经济补偿关系,还涉及(略)等,原告诉称浚县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精神相违反。故原告诉称浚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浚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崔某某缴纳1995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由浚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

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2010年1月份工资664.75元;

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的二倍工资x元(含已支付的7977元);

四、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1990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7977元/12个月×19个月=x.25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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