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好英、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相识,1987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育一女杨XX。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3月以来,双方因其它原因不和,被告经常外出,起初经他人劝说被告勉强到娘家居住生活,但不愿回家。2006年8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杨XX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共同分摊。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的事实;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百货纺织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2006年8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也与家中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4、证人张志军、邢吉祥当庭陈述,欲证实2006年8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也与家中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因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5日双方自愿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育一女杨X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8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有部分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6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且也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因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杨XX现已经成年,双方可自愿对杨XX进行抚养。至于原告陈述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向好英
审判员江文勇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