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董某阳,X年X月X日生次子和三子董某阳和董某洋,X年X月X日生长女董某菲,因家务琐事遭被告经常打骂;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5年3月10日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按协议约定属于自己的房产。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三份,一是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是长春园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三是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
被告无某某、举某。
本庭认为原告出未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董某阳,X年X月X日生次子和三子董某阳和董某洋,X年X月X日生长女董某菲。因家务事原告经常遭被告打骂,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除约定离婚外,又约定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东侧家中经营的酒店五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原房产证号为:登封市房权字第x号,现已变更为x号)。
本院认为,婚后双方不断发生纠纷,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协议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x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少伟
审判员张晓晖
审判员杨菊风
二零零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