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某霞、人民陪审员周红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3月17日22时许,张某乙驾驶车主为张某丙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沿告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37线交叉口处,与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张某甲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2份:(1)登封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2)张某甲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又名“X”;
第二组证据是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另证明张某丙系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的车主。
第三组证据共7份:(1)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3)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x.01元;(4)登封市人民医院外购手术材料证明1份;(5)原告外购内固定材料、可吸收钉的发票2张;(6)输血费、CT费票据2张共1300元;(7)护理人员吴雪风户口本1份;上述7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
第四组证据共3份:(1)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1份;(2)被抚养人吴育飞、吴育蕾、吴铁良户口本;(3)周庄村委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被抚养人情况;
第五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共计409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租车所花费用;
第六组证据是鉴定费、CT费票据4张,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
针对原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12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下余289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22时许,张某乙驾驶张某丙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沿告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37线交叉口处,与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张某甲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30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6月25日共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x.0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39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3元/天计31.3元×439=x.7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101=3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元×101=30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101=1010元,交通费计289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4454元/年×20×10%=8908元,鉴定费用计966.4元,被抚养人吴育蕾生活费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7年计3044元/年×7×10%÷2=1065.4元,被抚养人吴育飞生活费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2年计3044元/年×12×10%÷2=1826元,被扶养人吴铁良按子女1人扶养7年计3044元/年×7×10%=2130.8元,以上共计x.61元。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张某乙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途中,张某乙、张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某乙系酒后驾驶。
本院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张某丙明知张某乙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张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丙应当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共计x.61元,原告张某甲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即x.48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即x.13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共应赔偿原告x.13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3元,被告张某乙在张某丙赔偿数额范围内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142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