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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靖民(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从江油火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X号车厢X号上铺准备前往唐山,次日13时许被乘警查获,先后查出冰毒5包、麻古58粒。经鉴定,刘某携带的5包冰毒重149.58克,58粒麻古重5.3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提取记录、鉴定委托书、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赃物照片、火车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4.8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坦白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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