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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成年

被告李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唐日桂,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莫运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日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6年7月31日,以流动资金为由,向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得到借款后,李某同意先还胡某某的借款,再进行流动资金使用,借款责任由李某负担。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先后10次通过在农村银行的卡号x和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x以无卡存款和存折款方式向原告要款x元。由于李某不归还借款,原告被雁山区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通过x账号共12次还款x元。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代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利息按应付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1、2006年9月7日银行卡存款回单,户名李某,存款x元,证明彭某某已归还李某向信用社借款代还彭某某借胡某某的借款;2、2006年11月9日,存款448元,户名李某某,证明帮李某购买产品(蚂蚁胶囊);3、2007年6月15日,户名李某、存款600元,证明借给李某款;4、2007年11月9日、存款500元、2009年12月24日,存款500元、2008年7月3日存款500元,证明借款给李某;5、雁山信用社存折,户名李某、证明原告代李某归还贷款本息;6、雁山信用社存折,户名李某,证明原告信用社业务回单,2009年8月25日存款2000元、2009年9月14日1000元、2009年10月11日1000元、2009年11月11日1000元,证明原告代李某还款;7、2005年7月12日借款、证明当时彭某某向胡某某借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为归还他人高息借款,请求被告代原告向雁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称该贷款是“教育扶贫基金”,作为教师的原告不给借贷,故而请求被告代借款。当时借款原告主动做了担保,并言明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该借款贷到后,原告用于归还其借他人的借款,借款存折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从原告提交的存折看,从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都是原告对借款进行还本付息。证明被告确实是代原告借款,所借款全部由原告使用,还本付息应由原告承担。2008年8月26日,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雁山信用社起诉被告与原告,原告当时与被告关系尚好,还有联系,不知原告何种目的,不通知被告应诉,致使被告无法行使自身的抗辩权利,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直到2008年11月,被告才知道上述判决结果。信用社的借款用于原告还债,看到起诉状才知道原告借名叫胡某某的高利贷。原告诉称汇款x元给被告,是原告归还被告以前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出庭证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覃某某证言,与李某是好朋友,在闲聊中得知李某要贷款,具体不知道贷给谁,是在今年8月2日与李某到法院的时候才知道的,是彭某某亲口讲贷款是用来归还胡某某的钱。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证据,x元还款是原告还给被告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3、4证据,1个600元,3个500元是当时原告与被告关系好时他们的业务往来款,对5证据,存折在原告手中,可以推断为借信用社的款,约定原告来归还的,前信用社起诉借款都由原告负责归还,对7证据,借款证明原告借了胡桂莲的款,所以贷款是贷来还胡某某的钱,证明原告用了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归还贷款。

原告对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认为不认识覃某某。

本院依原告请求向雁山信用社调取证据,李某还款明细登记薄,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共归还本息x.55元,原、被告对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证人证言、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于2006年7月13日,以流动资金为由,向雁山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原告彭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与雁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彭某某向雁山信用社立下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雁山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x元转入被告李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未归还借款,雁山信用社起诉原、被告。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归还雁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原告彭某某对李某欠雁山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彭某某在本院作出判决后于2008年11月11日起逐步为被告李某归还拖欠雁山信用社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为被告李某向雁山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彭某某按法院判决履行了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的责任,归还了李某拖欠雁山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被告李某系雁山信用社诉讼的债务人,原告彭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彭某某履行担保的责任,彭某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彭某某诉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认为借款x元是为彭某某归还胡某某高息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系李某名义向雁山信用社借款,作为归还原告欠胡某某的借款,但原告从2006年9月7日起陆续已归还给李某x元及银行利息5000多元,李某辩称认为彭某某所陆续归还的款项属于原告归还以前的款和原、被告业务往来款,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李某的借款存折归谁保管,是原、被告在借款时协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莫运钦

二○一○年十月九日

兼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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