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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景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

佘某某与景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1日15时许,佘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街X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乘车人景某某受伤,此事故于2003年8月14日登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景某某负次要责任。佘某某不服责任认定,2003年9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登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佘某某仍不服,2004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批复撤销交巡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责令交巡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肇事主体部分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04年5月27日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书认定佘某某与梁某某负责此事故同等责任,景某某无责任。佘某某再次提出复议,2004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x第X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出最终决定,佘某某和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景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x元,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14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2733.40元,景某某经登封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为六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元,佘某某对此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5年6月16日景某某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为八级伤残。200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110.17元/年。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佘某某、梁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负担此事故50%的赔偿责任。景某某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3326.40元中4张未填写姓名计593元,一审不予支持。佘某某辩称:1、景某某乘坐的是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梁某某应负责景某某的安全,民事赔偿部分也由梁某某承担。因该案的受害人景某某以侵权提起诉讼,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辩称,一审不予采纳。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属于无效决定,法院不应采信。因在举证期间内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一审不予采纳。参照河南省公安厅豫(通)(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景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x元,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花去14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33.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截止定残之日误工共计154天,每天20元计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20元,共计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1425元,营养费每天8元,计950元,鉴定费1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景某某为八级伤残,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4110.17元,计算20年,按40%计算,共x.36元,被抚养人(其女景某琼)的抚养费为4110.17×14×50%为x.19元,以上共计x.95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和支持。景某某诉请的x.80元,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按事故责任划分,佘某某、梁某某应各赔偿景某某x.5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景某某人民币x.50元;二、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景某某人民币x.50元;三、佘某某、梁某某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景某某诉求的x.80元中x.8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景某某负担440元,佘某某负担1700元,梁某某负担1700元。

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四张,佘某某车损估价单,佘某某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五份责任认定书,李建党、赵红祥、李会超、徐海洋、霍俊丽、伍治军、韩玉峰证明各一份,相关申诉材料四份,事故现场图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公安部批示一份,登封市公安局处理决定两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佘某某,交警部门内的责任认定不当,一审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费500元没有认定属于漏判。景某某辩称照片不是现场直接照片,而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相关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申诉及复议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处理决定不能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以上事实,有佘某某提供的照片、车辆估价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申诉材料、公安部批示、登封市公安局处理决定,以及原审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梁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景某某受伤,各方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佘某某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一审开庭笔录经过佘某某签字认可,开庭笔录上显示一审合议庭成员在开庭时间均到场,且在问及是否申请回避时佘某某回答不申请。一审于2004年9月27日向佘某某送达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故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景某某乘坐摩托车没有带安全头盔,且在事故发生后称其是驾车人,对于其自身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酌定其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于佘某某和人梁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予以采信。佘某某、梁某某应当在景某某自身承担的责任之外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各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佘某某上诉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的理由,因其提供的照片、事故现场图均不是现场证据;证明材料证人没有到庭,且不是新的证据;其诉称梁某某酒后驾车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估价单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申诉材料、公安部批示、登封市公安局处分决定不能证明最终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存在不当。故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令其与梁某某互相付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因在该交通事故中,佘某某与梁某某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佘某某与梁某某互付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成立。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误工费超过景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景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医经过了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同意,相关医疗费应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每个伤残等级承担10%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景某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生活补助费为4110.17元/年×20年×30%,即x.02元。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为4110.17×14×30%×50%,即8631.36元,误工费部分因为景某某在起诉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开庭笔录中显示其要求的误工费为3600元,一审认定3080元误工费并未超过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故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以上佘某某、梁某某各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8元的45%,即x.35元。佘某某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其缴纳了500元鉴定费。对于该伍佰元鉴定费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35元;三、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3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鉴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共计8180元,景某某负担3760元,佘某某负担2210元,梁某某负担2210元。

佘某某再审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其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已行至中心双黄某,被梁某某撞倒,至车坏人伤,完全是受害者,没有肇事行为。依据上述事实,梁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景某某应承担次要赔偿义务,其理应获得赔偿。登封、郑州交警部门先后四次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属错误,原审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景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经昏迷不醒,单方行为不会发生事故,原审已经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梁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登封市、郑州市的交警部门先后四次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最终的结论是佘某某和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景某某无责任。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以及景某某乘坐摩托车没有带安全头盔,且在事故发生后称其是驾车人,对于其自身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酌定景某某其本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佘某某、梁某某应当在景某某自身承担的责任之外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各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佘某某称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获得赔偿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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