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易购万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家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某、郑州易购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万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好易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好易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好易家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曹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军、李衡及易购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易购万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郑晓东。好易家公司系由郑州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于2006年10月改制而来,法定代表人为柴贵州。2005年6月28日,易购万佳公司与储运公司就合作经营黄某路店事宜,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搞活市场,确保双方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作经营易购万佳黄某路店,本着共同投入共同收益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储运公司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补充资金,并占有该店40%的股份,该店纳入易购万佳建材连锁商业的统一经营和管理,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店的独立董事参与该店重大的经营管理活动,享有该店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派会计,监督该店的财务工作。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解决。三、为了不影响该店的股东结构和经营管理,确保双方利益,双方在该店的股份不得在对方未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担保和做其他融资、偿还债务等使用。若转让的情况下,对方有优先购买权。”易购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易购万佳公司和储运公司印章。
林某某系黄某路店的商户,黄某路店于2005年10月1日建成营业后,林某某在该店经营建材生意。2006年10月份,黄某路店因合作双方发生纠纷而停业。2006年11月4日,好易家公司接管该店,更名为好易家建材装饰商场,并于2006年11月17日恢复营业。
2006年11月10日,易购万佳公司向林某某出具债务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载明:“经林某某和郑州易购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对账,郑州易购万佳商贸有限公司欠林某某货款x.17元、质量保证金x元、进场费x元”,并加盖了易购万佳公司印章。因该款至今未付,林某某遂于2008年3月26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06年10月,因黄某路店拖欠商户货款无法清偿,导致部分商户围堵黄某路并上访,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并委托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易购万佳公司自2004年12月24日成立之日起到2006年10月31日止的现金收支、拖欠商户货款和股东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等情况进行鉴定。2006年12月29日,该公司作出豫科所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一)现金收支情况经审计,易购万佳公司自2004年12月24日成立之日起到2006年10月31日期间现金总收入x.22元,总支出x.11元,截至2006年10月31日货币资金结余x.11元,其中现金x.27元,银行存款x.84元。(二)实际拖欠商户货款,核对173户商户总额391.8万元,其中货款301.4万元,进场费20.9万元,信誉保证金63.9万元,开业保证金5.6万元,有少部分商户未核对。该鉴定书附有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易购万佳公司欠商户款明细表,林某某所主张的货款x.17元、质量保证金x元、进场费x元显示在该明细表内。2007年2月25日,易购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被金水区法院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期间,就黄某路店的问题,询问了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公司合作投资建立了黄某路店(建材商场),于2005年10月1日开业经营,未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黄某路店对外使用的名称是易购万佳公司,其公司向黄某路店投资了200万元。
一审还查明,2005年8月25日,易购万佳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米兰建材商行签订《易购万佳装饰工程(木地板)施工工程包工合同》,约定该商行为黄某路店铺设木地板。2005年9月28日,储运公司向该商行支付1000元。2006年9月30日,柴贵州签署同意支付该商行木地板工程款x元的意见。黄某路店装修单项工程验收时,好易家公司监事张顺扬在验收单上签字,张顺扬系黄某路店物业部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在黄某路店经营期间,至2006年10月31日止,黄某路店共欠其货款x.17元、质量保证金x元、进场费x元,有易购万佳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和豫科所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黄某路店因停业致使林某某无法继续经营,林某某要求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退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就黄某路店的经营问题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出资和经营管理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对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黄某路店未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之间的联营应属合伙型联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联营期间的债务,应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不足部分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路店在经营中拖欠林某某的货款、质量保证金、进场费,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应依法按上述规定予以清偿。好易家公司称合作协议没有履行,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不存在合伙经营事实的辩称理由,与其法定代表人柴贵州陈述及相关证据不符,又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郑州易购万佳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财产偿还欠林某某货款x.17元、质量保证金x元、进场费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6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不足清偿部分,由郑州易购万佳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负担。
宣判后,好易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系合伙型联营关系错误。我公司并未与易购万佳公司合伙联营,所谓“易购万佳黄某路店(建材商场)”联营体并不存在,我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我公司根本未履行与易购万佳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未对所谓联营体投入分文资金。该协议未生效,易购万佳公司的设立不合法,该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我公司签定所谓的合作协议,当时我公司还没有改制,系国有企业,根据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存在合伙联营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参与了易购万佳公司的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经营错误。一审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人张宝平的证言均可证明,我公司未参与该店任何经营。易购万佳公司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全部经营活动,其所收取林某某的定金、押金等款项均是以易购万佳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易购万佳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均是以其公司名义单独向税务机关纳税。我公司并未向易购万佳黄某路店投资,而是易购万佳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为了保证本公司借出去款项的正确使用,派专人对款项使用进行监督、验收,而并非是参与了易购万佳公司的经营。3.一审判决认定由我公司对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林某某仅与易购万佳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应由易购万佳公司承担对该商户的清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程序违法。1.易购万佳公司是郑晓东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郑晓东应在10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未追加郑晓东为被告。2.本案中所涉债务是我公司前身储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从储运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到改制批准之前发生的事情。此期的债务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郑州市国资委承担。原审未追加郑州市人民政府和国资委参加诉讼。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林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公司法》等法律,实体处理有误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林某某的起诉。
林某某辩称,一、好易家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二、好易家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对联营体黄某路店进行了投资而非借款,并参与了经营和管理,故联营关系成立。三、由于黄某路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双方存在民事联营关系,不适用好易家公司所说的《合伙企业法》。四、郑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与好易家公司之间的关系跟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易购万佳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好易家公司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好易家公司对联营体的投资方式是直接对外付款,其回避该投资方式,是为了规避责任。至于好易家公司所称的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国资委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好易家公司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和国资委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等,请求驳回好易家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一、2005年2月18日易购万佳黄某路店以易购万佳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洪涛装饰设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装饰工程项目交由洪涛公司负责技术设计、工程监理及监督施工,工程款17万元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储运公司直接向洪涛公司支付工程款,洪涛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15日、2005年4月27日、2005年7月8日分别给储运公司开具了数额为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的发票4份。二、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行政部就该店2006年4月份资金需求计划(总额共计x.5元)及公司部分员工通讯费用的报销情况(总额共计3428元)所做的请示中,均有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所做的批示。三、易购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刑事案件结案以后,2007年5月22日,好易家公司股东杨文强、邵红伟从公安机关接收了易购万佳公司的电脑及财务账簿,现该账簿仍由好易家公司保管。一审查明的在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装修单项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张顺扬亦为好易家公司股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1、易购万佳黄某路店欠林某某货款x.17元、质量保证金x元、进场费x元,有易购万佳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和豫科所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林某某要求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退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2005年6月28日,易购万佳公司与好易家公司就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经营所达成《合作协议》,符合联营法律特征。原审认定“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之间的联营属合伙型联营”正确,该协议对联营双方的出资和经营管理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黄某路店未依法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之间的联营属合伙型联营。好易家公司主张的与易购万佳公司不是联营关系,未向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进行投资,与易购万佳公司是借款关系。由于好易家公司未提供易购万佳公司实际借款的相关证据且与其法定代表人柴贵州陈述不符,原审的《司法鉴定书》未显示双方有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好易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好易家公司上诉称其与易购万佳公司是租赁关系。因租赁与联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3、好易家公司主张其未参与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经营,与易购万佳公司仅存在人员上的借调关系、派员监督其向易购万佳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由于好易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好易家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4、原判认定“对于联营期间的债务,应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不足部分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判决“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债务先以该联营体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好易家公司和易购万佳公司对联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当。5、好易家公司申请审追加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国资委,认为好易家公司改制期间的债务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国资委来承担;郑晓东应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好易家公司是由储运公司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改制期间原公司产生的导致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是原股东和新股东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改制后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郑晓东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取决于林某某是否提起诉讼,一审未追加郑晓东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好易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好易家公司负担。
好易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司法鉴定已证明好易家公司从未对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进行投资,也未参与黄某路店的经营,原审认定好易家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属于合伙型联营错误;二、好易家公司替易购万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给其的借款,法定代表人柴贵州为保证易购万佳公司的借款用途进行了监督,原审认定其实际参与了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进行经营管理错误;三、本案涉及储运公司改制期间的债务,应当追加市政府、国资委参加诉讼,同时应追加易购万佳的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参加诉讼;四、2005年6月28日好易家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前,易购万佳单独收取的大部分押金、保证金、货款等应予扣除;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好易家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答辩称,一、好易家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属于联营关系;二、好易家公司改制是与国资委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商户有权选择是否追加郑晓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好易家公司在与易购万佳公司联营时未区分资金来源,联营后好易家公司全面掌控公司财务。好易家公司至今仅提供了在2005年6月28日前收取部分商户押金、保证金等的8张票据,这些票据在债务确认函中已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易购万佳公司答辩称,一、联营协议至今仍然有效,联营协议是否履行是内部违约责任问题,好易家公司即使没有投资,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二、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与易购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在刑事案件中均一致陈述好易家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系联营关系;三、联营时好易家公司在改制期间,不能对外进行投资,于是采用装修时直接支付出去的方式做在好易家公司帐上,做成工程款等项目;四、易购万佳公司经营期间,发工资、报销通讯费等均需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签字,原始凭证均在好易家公司,其始终没有拿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庭审期间,好易家公司为支持其申请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易购万佳公司在2005年6月28日与好易家公司联营前单独收取涉及本案商户款项的票据共计8张,证明上述款项系易购万佳公司在联营前单独收取,应当由易购万佳公司单独偿还。
林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票据没有加盖易购万佳公司的印章,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易购万佳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明确载明,确认函已包括以前所有凭证和单据,今后双方债务仅以确认函确认的债务数为准。
易购万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林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2、好易家公司单方委托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好易家公司从未参加易购万佳公司的经营,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从该公司取得收益。
林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易购万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林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3、郑州易购万佳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1-10月货款帐户明细帐2本,明细帐上显示的“期初金额”是上年度转来,证明易购万佳公司在2005年6月28日前已开始收商户的款。
林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易购万佳公司2005年6月28日以前所收款项情况。
易购万佳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好易家公司提供的明细帐仅是易购万佳公司帐目中的一部分,且2005年以前的帐目并未向法庭提交,存在时间上的断档,故不予认可,好易家公司应当举出商户交款时的原始会计凭证。
4、郑州市盛世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盛世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盛世装饰建材广场协议书。证明2005年1月易购万佳公司已经开始收取商户的货款、押金等。
林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2份证据是盛世建材与易购万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2005年4月盛世建材已与好易家公司解除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在2005年6月28日储运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收取了绝大多数商户的押金、保证金,应以原始票据和确认函为准。
易购万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林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易购万佳黄某路店欠林某某货款x.17元、质量保证金x元、进场费x元,有易购万佳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和豫科所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林某某要求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退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易购万佳公司与好易家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联营双方的出资和经营管理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因易购万佳黄某路店未依法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认定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之间的联营属合伙型联营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债务先以该联营体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好易家公司和易购万佳公司对联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当。好易家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经查,该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本案,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好易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易购万佳公司不是联营关系,其从未向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进行投资,与易购万佳公司是借款关系。易购万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联营时好易家公司正处于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其对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投资都是以装修、广告、人员工资的形式直接支出,因此易购万佳公司的帐面上不可能有显示。经查,2005年9月28日,储运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米兰建材商行支付地板款1000元;2005年2月18日易购万佳黄某路店以易购万佳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洪涛装饰设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储运公司直接向洪涛公司支付工程款,洪涛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15日、2005年4月27日、2005年7月8日给储运公司开具了数额为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好易家公司用于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上述款项双方既无借款协议,亦无易购万佳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一审的《司法鉴定书》也未显示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且与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易购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好易家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好易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未参与易购万佳黄某路店的经营,仅是派员监督其向易购万佳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经查,2006年9月30日,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签署同意支付郑州市金水区米兰建材商行木地板工程款x元的意见;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装修单项工程验收时,好易家公司监事张顺扬在验收单上签字;易购万佳黄某路店行政部就该店2006年4月份资金需求计划及公司部分员工通讯费用的报销情况所做的请示,均有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的批示。好易家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亦不予支持。4、好易家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2006年1-10月货款明细帐、2005年6月28日前收取商户款项的收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盛世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易购万佳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盛世装饰建材广场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易购万佳公司与好易家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前单独收取了大部分商户的款项,且林某某及易购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好易家公司申请追加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国资委,认为好易家公司改制期间的债务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国资委来承担;郑晓东应参加本案诉讼。经查,好易家公司是由储运公司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改制期间原公司产生的导致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是原股东和新股东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改制后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郑晓东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取决于林某某是否提起诉讼,一审因林某某未申请而未追加郑晓东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