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曙光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竹埠港。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湖南兆联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银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海绵铜的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货款1000万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原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内容,由被告退回原告货款x.34元。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货款结算备忘录,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3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398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三方合同,和上海银亿公司有直接关联。由于银亿公司在对帐方面不配合,才引起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上海银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海绵铜的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货款1000万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原购销合同中尚未履行的内容,由被告退回原告货款x.34元。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货款结算备忘录,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在付足80万元的时侯,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银行帐号的冻结);
二、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银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剩余的货款x.34元及利息2000元;
三、如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日前未将余款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银盛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湘潭市金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审判员李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