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某丙。
王某某、海某乙与海某甲、宋某某、海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某甲、宋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某甲、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f,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枢,以及海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海某乙提起诉讼称:2002年10月9日,王某某与海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海某乙。八里庙村被拆迁后,村委会分配王某某、海某甲、宋某某、海某丙和海某乙五人共五套房。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海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婚后债务由王某某负担,五套房中的三套归王某某所有。海某甲、宋某某不同意,并在X号85平方米的房内居住,又将其余四套房出租。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X号楼X单元X号85平方米和X号85平方米及八里庙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100平方米三套房产归王某某、海某乙所有。
王某某、海某乙提交的证据:1、王某某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王某某、海某乙户籍复印件二页;4、祭城路办事处八里庙村安置房分配统计表一份;5、祭城路办事处八里庙村X组长海某函证明一份;6、海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7、录音光盘及内容说明各一份。
海某甲、宋某某、海某丙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2002年10月9日,王某某与海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海某乙,海某丙系海某甲、宋某某之子。2008年4月21日,王某某与海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主要约定:1、婚生女海某乙由王某某抚养;2、共同财产分割:豫x号汽车一辆归王某某,其余财产已分割,婚后债务21万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3、婚后房产分割:祭城镇X村X号楼X单元X号、X号及八里庙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套房归王某某所有等。
另认定,王某某、海某乙诉讼请求的三套房子系2005年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分配给王某某、海某甲、宋某某、海某丙和海某乙五人五套安置房中的三套,现该三套房子均未取得产权证。
一审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X号楼X单元X号、X号及该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套房产系八里庙村X村民的安置房,因分房时王某某、海某乙及海某丙占户主海某甲一家5人中的3人,海某丙在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婚生女海某乙年幼由王某某抚养,海某丙未负担共同债务,故双方协议约定三套房子归王某某,协议内容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海某乙要求对三套房子确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X号楼X单元X号、X号及八里庙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套房产归王某某、海某乙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海某丙负担。
海某甲、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海某丙2002年结婚。2005年房屋拆除,宅基地收回,分配房屋的产权属于海某甲、宋某某所有。房屋是按照人头分配的,王某某、海某乙、海某丙三人的安置住房建房款是海某甲、宋某某缴纳的,故该三人的安置房属于共有关系,王某某、海某丙分割该安置房的约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海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海某乙答辩称:安置房是分配给家庭五人的,补交的安置房款是王某某交纳的。离婚协商处理安置房时,海某丙称已得到其父母的认可,且协议中王某某承担了较多的义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是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拆迁海某甲名下的房产安置补偿给其家庭成员五套房屋中的三套。海某丙在离婚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处分房屋时留有其父母的份额,并不侵犯海某甲、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该协议为有效合同。王某某根据该协议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海某甲、宋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海某甲、宋某某负担。
海某甲、宋某某再审诉称:五套拆迁安置房是海某甲、王某某等五人的共有房产,并非是王某某、海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海某丙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争议房产分割的约定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将270平方米的房产分割给王某某,侵犯了海某甲、宋某某的共有房产,属于无效约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平均分割共有财产。
王某某、海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五人按份共有财产,王某某与海某丙离婚时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割,未侵犯海某甲、宋某某的利益。本案争议房产分割的约定已经占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同意,该处分依法成立。海某丙在离婚纠纷中系有过错方,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某某在离婚分配财产时承担了2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王某某与海某丙对房屋分配处理合情合理。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安置房分配情况统计表、现金缴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将海某甲名下的房屋拆迁后,按照每户家庭人口数量和每人83的分房方案安置补偿给海某甲家庭成员共计403五套房屋,该五套房屋系海某甲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应认定为海某甲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海某丙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婚后债务由王某某负责偿还,安置补偿的三套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五套房屋是安置补偿给家庭成员的,安置分配该房屋时并未有明确的指向,故海某丙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中三套273归王某某所有,侵犯了海某甲、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向的三套房屋的约定无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鉴于海某甲、宋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属于第二层,便于海某甲、宋某某的生活,根据海某丙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南6区X号楼X单元X号100平方米和南2区X号楼X单元X号85平方米及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60平方米三套房屋归王某某、海某乙所有;
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70平方米和南2区X号楼X单元X号85平方米二套房屋归海某甲、宋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6000元,由海某甲、宋某某与王某某、海某乙各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