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住(略)。
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的餐厅、KTV包厢的地毯、迎宾毯的制作及铺设。原告按合同全部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过与被告结算,全部货款为x元,被告除支付货款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一直未付,其中包含6000元消费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与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开设的湘潭市锦城国际会所的餐厅、KTV包厢的地毯、迎宾毯的制作及铺设。原告按合同全部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过与被告结算,全部货款为x元,被告除支付货款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包含未消费的6000元消费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遂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张某某的货款x元,被告自愿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浩翔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