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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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刘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路与107国道北交叉口南十字路口标志南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王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XX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刘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路与107国道北交叉口南十字路口标志南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王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XX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21时左右,其驾驶豫x号在汤阴县X路与107国道北交叉口南十字路口标志南30米处与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造成骑自行车的人死亡。

2、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21时许,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刘某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后刘某某开着车就调头向南走了,其就步行回家了,第二天,其主动到交警大队报了警。

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XX系车祸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肇事现场提取的五菱车标志内侧的黑色物质与送检嫌疑车辆牌照为豫x标志处留有的黑色物质原来为一整体。

6、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XX无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XX、王XX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8、调解协议,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9、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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