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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与李某某、德大通泰(北京)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德大通泰(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农行)与被告李某某、德大通泰(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德大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景山农行诉称:李某某于2004年3月8日向石景山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x元,担保人为德大通泰公司。2004年3月15日经石景山农行审查后,将贷款x元划到德大通泰公司的帐户,贷款期限3年,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3月21日,此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至2004年3月15日李某某偿还石景山农行贷款本息x.35元,共20期,之后未按期还款。故此,石景山农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石景山农行贷款本金x.65元及贷款利息(截止到2009年2月25日为8164.42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大通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德大通泰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石景山农行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没有违约,贷款已经全部归还。

被告德大通泰公司辩称:李某某已把贷款还到德大通泰公司,因为德大通泰公司业务混乱所以没有及时把钱还给石景山农行。对尚欠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请法院核查,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石景山农行与李某某、德大通泰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石景山农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向德大通泰公司购买福田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止;李某某从2004年4月开始还款,共还36期;还款方式为委托石景山农行从李某某存款帐户中自动扣收;李某某如提前还款必须在还款日10天前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同意;李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石景山农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五计收逾期利息;德大通泰公司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石景山农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初期,李某某尚能如期还款。2005年3月李某某经与德大通泰公司协商后支付德大通泰公司x元,李某某认为其已提前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并未向石景山农行继续还款。德大通泰公司收到李某某支付的x元后并未将此款作为还款归还石景山农行。

上述事实,有石景山农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李某某提供的收据、支票存根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景山农行与李某某、德大通泰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石景山农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李某某应依据合同向石景山农行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如要提前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石景山农行提出申请,并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款项支付给石景山农行。而李某某将x元支付给德大通泰公司作为提前还款,并未征得石景山农行的同意。故李某某的行为属错误履行,不能视为偿还石景山农行的贷款,李某某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于李某某与德大通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可另案解决。石景山农行要求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石景山农行要求德大通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为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二分,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德大通泰(北京)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大通泰(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李某某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德大通泰(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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