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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2001年9月因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7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手电筒、剪刀、撬锁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司马里X号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黄某笑1台未上大锁的白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车牌号为x)推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靠近都市星光前的人行道上,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电动车锁撬开,扯下电源线,准备连接电源发动电动车时,被巡防队员李某正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长沙市望麓园派出所。

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5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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