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人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乙,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周某己、陈某庚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雅、伍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朝霞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乙、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被告人周某己、陈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农历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罗某某和陈某平(另案处理)、“细毛”(在逃)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大坪岭农场的电排房,盗走抽水机马达的内芯,销赃后得赃款600多元,全部用于消费。该台马达估价3680元。
2、2008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罗某某和“细毛”三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义兰寺路上,将停在路上的一台挖土机内的两个电瓶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0多元,三人各分100多元。两个电瓶估价为800元。
3、2008年农历5月底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周某己、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和“细毛”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下屋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750元,五人各分350元。该变压器估价为2000元。
4、2008年农历4月底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庚和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安仁县X镇X村戴古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三人各分300多元。该台变压器估价2000元。
5、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庚、陈某戊和单鲁孝(在逃)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骑三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镇X村黄竹电排房,将抽水马达里面的内芯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0多元,五人各分200元。该台马达估价1600元。
6、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丁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安仁县X镇X村曹某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800元,两人各分400元。该变压器估价2000元。
7、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镇X村大洲组珍珠崖下,将电排房内的抽水马达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0多元,两人各分100多元。该台马达估价600元。
8、2007年农历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罗某某、陈某戊和单鲁孝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镇X村茶场,将打米房的两个马达盗走。销赃后得赃款600多元钱,五人各分100多元。两个马达估价900元。
9、2007年1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和单鲁孝四人骑两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来头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300多元,除去开支,各分300元。该台变压器估价2000元。
10、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和罗某某两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河边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两人各分600元。该台变压器估价1600元。
11、2007年农历11月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陈某戊和罗某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租辆面包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新屋组,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除去开支,三人各分400元。该台变压器估价2000元。
12、2007年农历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和“细毛”、单鲁孝五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仁树组,将路边打米屋里面的一台马达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50元,五人各分50元。该台马达估价500元。
13、2007年农历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和单鲁孝五人携带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岩下组,将路边杂屋里的一台马达盗走。返回经过承坪乡X村水泥路下坡处,又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货车上的电瓶盗走。销赃后得赃款500多元,五人将赃款平分。该台马达估价400元,电瓶估价500元。
14、2007年农历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戊、罗某某、李某甲、陈某庚四人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港头组,将电排房里的一个抽水机马达盗走。销赃后得赃款800元,四人各分200元。该台马达估价1840元。
15、2007年农历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己和单鲁孝三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段古组,将路边山上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除去开支,周某己分800元,其他人各分500元。该台变压器估价2000元。
16、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戊、李某甲和周某己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山口田,将大桥旁电排房里的两个抽水机马达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00多元,三人各分几十元。两台马达估价9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周某己、陈某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应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案价值有误,价格鉴定不能作为依据;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辩解未参与在牌楼乡X村山口田大桥旁电排房盗窃马达,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辩护人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陈某戊在彭某村山口田大桥旁电排房盗窃马达的证据有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戊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农历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和陈某平、“细毛”四人携带扳手、胶钳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大坪岭农场的电排房,把抽水机马达的内芯盗走,外壳留在现场。次日,罗某某、李某丁两人将盗来的马达卖给平背乡李某壬废品店,卖得600余元,赃款全部消费。经鉴定,该马达价值3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王某辛系大坪岭农场场长,大坪岭农场的电排房被盗马达,是2007年4月份安装的,功率为36千瓦;
2、同案人陈某平的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6月的一天23时许,陈某平与罗某某、李某丁、“细毛”四人在承坪乡X排房内将抽水机马达的内芯盗走,得赃款600多元;
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至2008年,李某壬多次收购过李某甲、罗某某等人送来的铜丝;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大坪岭农场的电排房抽水机马达被盗走及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辨认属实;
5、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6千瓦马达价值368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作案时系成年人;
7、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亦供认不讳。
二、2008年农历6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和“细毛”三人携带扳手、胶钳和铁锤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义兰寺路上,将停在路上的一台挖土机内的2个电瓶剪线后盗走。次日,李某丁和“细毛”两人将电瓶卖给一废品店,得赃款300余元,三人各分100余元。经鉴定,2个电瓶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平背乡X村挖土机电瓶被盗现场及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辨认属实;
2、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个挖机用60A电瓶价值800元;
3、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亦供认不讳。
三、2008年农历5月底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周某己和“细毛”五人携带板手、胶钳和铁棍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下屋组,将放在何某某家门口的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抬到马路边的草坪里,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李某丁和“细毛”将盗来的铜线卖给平背乡李某壬废品店,得赃款1750元,五人各分35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放在其家门口的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证人陈某生还证实,该变压器为SJ型30千伏安;
2、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至2008年,李某壬多次收购过李某甲、罗某某等人送来的铜丝;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牌楼乡X村下屋组何某某家门口的变压器被盗现场及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周某己辨认属实;
5、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2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周某己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7、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周某己均供认不讳。
四、2008年农历4月底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和陈某庚携带胶钳、板手等作案工具,从陈某庚家走路来到安仁县X镇X村戴古组,将放在台子上的一台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推下来,然后拆开外壳,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罗某某和陈某庚将盗来的铜线卖给平背李某壬废品店,得赃款1100元,三人各分300余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庚、陈某戊和单鲁孝五人携带板手、胶钳和铁锉等作案工具,骑三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镇X村黄竹电排房,将抽水机马达内芯盗走,外壳留在现场。次日,陈某戊将盗来的马达内芯卖了,得赃款1000多元钱,五人各分200元。经鉴定,该马达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癸、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4月底,安平镇X村的30千伏安变压器内铜线被盗走;该村X排房的75千瓦马达内芯于2007年农历11月被盗走;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安平镇X村戴古组的变压器和黄竹电排房马达被盗现场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庚、陈某戊辨认属实;
3、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2000元,75千瓦马达价值16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庚、陈某戊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5、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庚、陈某戊均供认不讳。
五、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携带板手、胶钳等作案工具,从李某丁家走路来到安仁县X镇X村曹某组,将位于福主庙旁的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从台子上推下来,然后拆开外壳,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李某甲、李某丁将盗来的铜线卖给安平镇彭某某废品店,得赃款800元,两人各分40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安平镇X村曹某组的30千伏安变压器内铜线被盗走;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彭某某收购过李某丁等人送来的铜丝;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安平镇安平镇X村曹某组的变压器被盗现场及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辨认属实;
4、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2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作案时系成年人;
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均供认不讳。
六、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镇X村大洲组珍珠崖下,将电排房内的22千瓦抽水马达盗走。次日,两人将盗来的马达卖得赃款300余元,两人各分100余元。经鉴定,该马达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家就、张夏生的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安平镇X村曹某组枧平村X组和下东组集体所有的22千瓦马达被盗走;
2、现场照片,证实安平镇X村大洲组珍珠崖下,电排房内抽水马达被盗现场,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辨认属实;
3、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2千瓦马达价值6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作案时系成年人;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均供认不讳。
七、2007年农历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和单鲁孝五人携带板手、胶钳和铁棍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镇X村茶场,将塘田村碾米房的门橇开,将屋内一台11千瓦马达和一台7.5千瓦马达盗走。次日,李某甲等人将盗来的两个马达卖了,得赃款600余元,五人各分100余元。经鉴定,11千瓦马达价值500元,7.5千瓦马达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承包塘田村碾米房内的一台11千瓦马达和一台7.5千瓦马达于2007年农历8月9日晚上被盗;
2、现场照片,证实安仁县X镇X村碾米房内两个马达被盗现场,经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辨认属实;
3、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1千瓦马达价值500元,7.5千瓦马达价值4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作案时系成年人;
5、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均供认不讳。
八、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和单鲁孝四人携带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来头组,将路边田地中一台子上的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推下来,然后拆开外壳,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李某甲将铜线卖给平背乡李某壬的废品店,得赃款1300余元,除去开支,各分得30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卢某某的一台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后卢某某拍了照片,照片显示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
2、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至2008年,李某壬多次收购过李某甲、罗某某等人送来的铜丝;
3、现场照片,证实牌楼乡X村来头组卢某某的变压器被盗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辨认属实;
4、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2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6、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均供认不讳。
九、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两人携带板手、胶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河边组,将河边一台子上的SJ型20千伏安变压器推下来,然后拆开外壳,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两人将盗来的铜线卖给安平镇彭某某的废品店,得赃款1200元,两人各分60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承坪乡X村河边组的一台SJ型2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于2007年冬天被盗;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彭某某收购过李某丁等人送来的铜丝;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承坪乡X村河边组的变压器被盗现场以及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辨认属实;
4、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J型2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16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作案时系成年人;
6、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丁亦供认不讳。
十、2007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和罗某某三人携带工具,租乘一辆面包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新屋组,将田地中一台子上的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推下来,然后拆开外壳,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李某甲将盗来的铜线卖给平背乡李某壬的废品店,得赃款1400元,除去开支,三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0日晚上,新洲乡X村的一台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2、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至2008年,李某壬多次收购过李某甲、罗某某等人送来的铜丝;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新洲乡X村的变压器被盗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和罗某某辨认属实;
4、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2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和罗某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6、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和罗某某均供认不讳。
十一、2007年农历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和“细毛”、单鲁孝五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仁树组(新洲中心完小对面),撬门进入路边碾米房,将屋内的一台11千瓦马达盗走。次日,单鲁孝将盗来的马达卖了,得赃款250元,五人各分50元。经鉴定,该马达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证实,邱某某家的碾米房内的一台11千瓦马达于2007年农历9月24日晚上被盗;
2、现场照片,证实新洲乡X村仁树组邱某某家的碾米房内马达被盗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辨认属实;
3、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1千瓦马达价值5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5、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戊均供认不讳。
十二、2007年农历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和单鲁孝五人携带扳手、胶钳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岩下组,撬门进入路边一杂屋内,将屋内一台7.5千瓦马达盗走。在回安平镇途经承坪乡X村水泥路下坡处,见路边停有一辆小货车,五人又将小货车上的电瓶盗走。次日,陈某戊将盗来的马达卖得赃款400余元,李某丁将盗来的货车电瓶卖得赃款100余元,五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7.5千瓦马达价值400元,电瓶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承坪乡X村岩下组匡某松的一台7.5千瓦马达于2007年农历9月被盗;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承坪乡X村岩下组匡某松的马达被盗现场、小货车电瓶被盗现场以及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辨认属实;
3、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7.5千瓦马达价值400元,货车电瓶价值5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5、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均供认不讳。
十三、2007年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戊、罗某某、李某甲、陈某庚四人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港头组,将山口村X排房内的一个15千瓦马达盗走。次日,陈某戊将盗来的马达卖得赃款800元,四人各分200元。经鉴定,该马达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牌楼乡X排房内的一个15千瓦马达于2007年8、9月份被盗;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牌楼乡X排房马达被盗现场及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陈某戊、罗某某、李某甲、陈某庚辨认属实;
3、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5千瓦马达价值184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戊、罗某某、李某甲、陈某庚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5、被告人陈某戊、罗某某、李某甲、陈某庚均供认不讳。
十四、2007年农历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己和单鲁孝三人携带工具,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段古组,将路边山上一台子内的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外壳拆开,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次日,单鲁孝将盗来的铜线卖给茶陵县X镇一废品店,得赃款2000元,除去开支,周某己分800元,李某甲、单鲁孝各分500元。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段邦能、张家林的证言证实,牌楼电管站安放在牌楼乡X村段古组一台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线于2007年农历9月被盗;
2、现场照片,证实牌楼乡X村段古组的变压器被盗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己辨认属实;
3、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J型30千伏安变压器价值20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己作案时系成年人;
5、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己亦供认不讳。
十五、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周某己和单鲁孝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乡X村山口田大桥,将大桥旁电排房里的一台5千瓦和一台4千瓦抽水机马达盗走。次日,李某甲和陈某戊将盗来的两台马达卖了,得赃款200余元,三人各分几十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牌楼乡X村山口田大桥旁电排房内的一个5千瓦马达和一个4千瓦马达于2007年农历10月份被盗;
2、现场照片,证实牌楼乡X村山口田大桥旁电排房马达被盗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周某己辨认属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周某己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戊、周某己均供认不讳。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3050元,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赃2700元、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己已退赃1200元、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某庚已退赃700元、缴纳罚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周某己、陈某庚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4次,价值x元,得赃3050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13次,价值x元,得赃270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9次,价值x元,得赃1750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盗窃9次,价值9946元,得赃1400元;被告人周某己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4200元,得赃1200元;被告人陈某庚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5440元,得赃700元。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戊、周某己、陈某庚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谭某乙、李某丙分别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主动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和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配合指认作案现场和愿意协助抓捕同案人,属认罪态度好,不能认定立功,对辩护人李某丙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黎某某提出陈某戊未参与在牌楼乡X村山口田大桥旁电排房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事实不符,此次犯罪行为不仅有被告人陈某戊自己的供述,而且有同案犯的供述相佐证,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证,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送达给涉案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在牌楼乡X村山口田大桥旁电排房盗窃的两个马达的价值应以被告人销赃价格为准,认定其价值为200元。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周某己、陈某庚能积极退赃,被告人罗某某、周某己、陈某庚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己、陈某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丁、陈某戊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己、陈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3050元、被告人罗某某所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周某己所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陈某庚所得赃款7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丁所得赃款1750元、被告人陈某戊所得赃款14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李某雅
审判员伍文清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单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