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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回族。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原告董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柳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回族。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综合与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综合与政策法规处处长。

原告王某甲等八人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河南先达高科电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豫股批字(2001)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二OO一年十月十五日对周口市经贸委作出豫股批字(2001)X号《关于同意设立河南先达高科电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任瑞祥等51人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河南先达高科电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全部按1:1的比例折股,总股本为1500万股。其中,任瑞祥以现金出资260万元,折合260万股,占总股本的17.34%,为自然人股……原沈丘县先达电源材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南先达高科电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三、请发起人及时召开创立大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将董某会名单及创立会议决议上报备案。四、股份公司设立后,要严格按《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规范运作。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豫股批字(2001)X号批复是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周口市经贸委上报的《关于“沈丘县先达电源材料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同意沈丘县先达电源材料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告等作为原沈丘县先达电源材料公司的职工,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工资及保险待遇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董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柳某、王某戊等八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军

助理审判员陈霞

助理审判员孙某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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