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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层。

法定代某人代某,上海某房地(略)。

委托代某人林某,男,上海某房地(略),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某人林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就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102、x室的房产提供居间和办理相关其他服务。协议还就被告应支付的佣金及违反协议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义务,带被告看房,并与房东联系房屋的交易事宜。在原告居间下,被告和房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但未通过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签署的《买受方带看确认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原告并未加盖公章,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原告并未促使合同签订,故原告无权收取服务费用。原告将格式化的《买受方带看确认书》变成合同,是原告编的圈套设的陷阱,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没有起诉资格的。被告有权利选择对已有利的中介公司完成交易,被告经比较,认为原告的服务态度不好,价格又高,故拒绝原告提供服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以委托人(甲方)、被告以居间人(乙方)签订的《买受方带看确认书》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居间中介买受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报酬为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总房款的1%……。《买受方带看确认书》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2009年7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林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800,000元价格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A室房屋,居间方为上海申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买受方带看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庭审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买受方带看确认书》的格式文本,被告在格式文本上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原告未促成被告与出售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中介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居间活动中带领被告看房,其履行了一定的居间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5元,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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