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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上海A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的牌号为沪G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X路上被被告的沪A大型货车追尾撞击,致原告车辆受损并因此发生修理费3,050元,本起事故沪A大型货车驾驶员确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B公司未给付赔偿款。沪A大型货车在A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B公司赔偿。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沪x大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沪G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经A财保上海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超出2,000元;该车辆经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3,050元。沪A大型货车车主为被告B公司,该车辆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项目清单、车辆修理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沪A大型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B公司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由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B公司、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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