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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注册成立,因经营C面包房用油需要,原告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共向被告配送××大豆油390箱,合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150元,送达地为同一地点,即被告实际经营地虹井路×××,所有配送单均有被告仓管人员签字确认。嗣后开出被告户名的发票7张,票面合计42,540元,上述发票已及时送交被告方经办人员。上述货款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现金6,500元后就不再付款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寻找种种借口、百般推诿搪塞,对尚欠货款58,650元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8,65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357元,另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讨本案货款多次发生的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以58,65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请。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2月5日的销售单一组共计13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价值65,150元的××一级大豆油,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确认,送货地点为虹井路×××。

2、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42,540元。

3、原告制作的发票汇总表一份、上海F食品有限公司及上海G食品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上述两家单位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2,610元的发票,但原告与上述两家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开票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发生的买卖业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被告业已签收,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大部分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8,65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58,65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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